1.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由社会事业管理局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所有医疗机构。
2. 医疗机构设置原则
2.1 根据《大连市区域卫生规划》,合理配置卫生资源,积极推行医疗服务二级格局。
2.2 医疗机构必须有独立通道;农村原则上不设个体医疗机构。
2.3 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大连市医疗服务市场准入制度》(试行)和《大连市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要求。
3. 医疗机构申请人基本条件
3.1 本市常住户口,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从事本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3.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筹建医疗机构:
3.2.1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2.2 在职、停薪留职、因病退职退休人员,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直接责任者以及被吊销执业证书、被开除公职或除名的医务人员;
3.2.3 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3.2.4 患传染病未愈或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3.2.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4. 医疗机构审批
4.1 由申请人到开发区管委会行政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4.1.1 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4.1.2 设置医疗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
4.1.3 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4.1.4 申请人的医师资格证书、原有医师执业证书(或执业证号)、职称证、本市常住户籍(或身份证)等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健康体检证明;
4.1.5 申请人的资信证明和从事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证明。
4.2 两个以上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共同申请筹建医疗机构的,还应提交由各方签署并经过公证的协议书。
4.3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5. 设置医疗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5.1 申请筹建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5.2 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机构性质;
5.3 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
5.4 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
5.5 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5.6 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5.7 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及投资预算。
6. 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6.1 选址的依据;
6.2 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6.3 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6.4 占地和建筑面积,周围300米内是否有其他医疗机构。
7.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
8. 区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符合执业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9. 执业登记与校验
9.1 申请人收到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6个月内筹建完毕后,可到管委会行政服务中心填报《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向审批机关申请执业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9.1.1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9.1.2 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
9.1.3 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专业、职称等)及所有卫生技术人员的医师资格证书、原有医师执业证书(或执业证号)、职称证、护士执业证书正副本、身份证等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和健康体检证明;
9.1.4 医疗机构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装订成册);
9.1.5 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9.2 区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合格材料后的2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实地验收,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无菌操作和业务技术等基本知识、技能的现场考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9.3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出借、转让。如有遗失,应及时申明和公告,并向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9.4 医疗机构因故停业7日以上的,应经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中停业30日以上的,应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9.5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行校验制度,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应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持校验申请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评审合格证书、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向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10. 执业管理
10.1 医疗机构执业,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遵守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应在区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下,组织救护、医疗工作。
10.2 医疗机构应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并参加评审。
10.3 区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进行医疗机构的评审及从业人员的考试、考核。评审标准按照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办医条件、遵纪守法情况、服务功能、服务质量、服务水平等制定,并按评审成绩对医疗机构实行等级制管理。等级评定工作由区卫生政部门组织、卫生协会负责于每年9月份开始实施。对综合评审成绩90分以上(含90分)的医疗机构,发给由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开发区甲级医疗机构牌匾;对综合评审成绩90--80分之间(含80分)的医疗机构,发给由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开发区乙级医疗机构牌匾;对综合评审成绩不满60分的医疗机构,予以暂缓校验,暂缓校验期间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依法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级牌匾实行流动制,年初发放,年终收回。
10.4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10.4.1 未经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擅自聘用卫生技术人员;
10.4.2 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外单位在职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
10.4.3 推销药品、保健品或医疗、保健器械;
10.4.4 将医疗场所对外出租或承包经营;
10.4.5 利用不正当手段招徕患者就医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治患者;
10.4.6 使用假冒伪劣、过期、失效的诊疗试剂和药品;
10.4.7 未经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社会性体检、传染病诊治、终止妊娠、节育、助产手术等专项技术服务;
10.4.8 不具备抢救条件从事静脉输液和注射青霉素类药物;
10.4.9 不按本单位处方笺提供药品;
10.4.10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无批准文号的医疗设备与器械;
10.4.11 未经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牙椅数量的;
10.4.12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10.5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的,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0.5.1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10.5.2 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10.5.3 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10.6 医疗机构变更地址、诊疗科目的,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原则。
个体医疗机构不允许变更法定代表人。
10.7 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传染病报告、消毒和隔离制度,污水和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
10.8 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地组织义诊活动,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10.9 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应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
10.10 医疗机构与外地进行医疗技术合作,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外地卫生技术人员来本区医疗机构从事技术合作,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10.11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对患者实行保护性措施,尊重患者及其家属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按规定出具诊疗记录;因实施保护性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10.12 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在12小时内向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有关病历和资料应妥善保存,不得涂改、伪造、隐藏和销毁;因注射、服药、输液、输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应暂时封存有关实物,以备查验。
10.13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协会每年对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医疗技术操作常规的培训与考核。
11. 处罚
11.1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大连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11.2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11.3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 附则
12.1 本规定由社会事业管理局卫生处负责解释。
12.2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社会事业管理局下发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办医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